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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发布时间:2020/02/19 09:36     浏览次数:268

深圳经济特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 法规名称:深圳经济特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 解读专栏:

  • 解读原文:

  • 内容: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五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6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7月1日


      深圳经济特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19年6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科普资源

      第五章 科普人才

      第六章 科普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素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创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城市范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以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科普的任务是宣传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推动科学技术教育、传播和普及,提高公民科学素质,在全社会形成讲科学、爱科学、学科学、用科学的良好氛围。

      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报告。

      第五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科技工作者有依法开展科普工作的义务。

      保障公民接受科学技术教育、获得工作和生活所需要的科学技术知识、共享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成果的权利。

      第六条 科普事业发展坚持政府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科普资源开放共享、科普内容及时更新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支持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公益性科普活动。

      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支持、培育和推动科普产业发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市科普工作规划和相关政策措施,为科普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九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依照本条例开展科普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并组织实施市科普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

      (二)组织、协调、指导公民科学素质调查和科普工作评估;

      (三)组织编制科普相关标准;

      (四)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

      (五)组织科普资源普查,建立科普资源共享信息平台;

      (六)推动科普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协调、指导开展业务培训;

      (七)指导科普志愿者开展科普志愿服务;

      (八)推动科普合作与交流;

      (九)组织评选优秀科普作品、科普产品、科普平台;

      (十)负责科普基地、科普示范点的培育、认定、管理和评估;

      (十一)组织开展科普理论研究;

      (十二)依法开展其他科普工作。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科普工作,并协助市、区科学技术协会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市科普工作规划,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二)审定市科普工作规划实施方案;

      (三)审议科普发展政策措施、科普场馆建设、经费安排等重大事项,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作出相关决定;

      (四)审定科普工作评估报告;

      (五)统筹协调科普工作重大事项;

      (六)研究处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召集,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市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单位组成。

      第十三条 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协会,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市科学技术协会可以召集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部分成员单位研究、协调、处理科普相关专项工作。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协会可以设立科普专家指导委员会,承担相关咨询、论证和评审工作。科普专家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由市科学技术协会制定。

      第十六条 市科普工作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科普工作回顾和现状分析;

      (二)科普工作发展目标;

      (三)科普设施和科普服务体系建设、科普作品创作和科普产品研发、重点人群科学素质提升、科普人才队伍建设等重点任务;

      (四)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科普责任;

      (五)保障措施;

      (六)其他科普相关事项。

      第十七条 市科普工作规划由市科学技术协会会同相关部门编制。

      编制市科普工作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相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并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根据市科普工作规划组织起草规划实施方案,提请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发布施行。

      各区人民政府和承担重点科普任务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制定本辖区、本部门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协会指导、监督、检查市科普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落实情况,向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作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协会可以组织市科普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落实情况的中期评估或者对某项重点工作进行专项评估。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经费对科普的投入,充分发挥财政性资金的引导和推动作用,并通过多种方式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科普事业。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保障科普工作所需经费,并加大对科普基地和科普示范点的财政支持力度。

      科普经费的使用应当加强绩效管理,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编制科普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完善科普标准体系,为科普活动提供标准和技术规范指引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定期开展公民科学素质、公民获取科学技术信息和参与科普活动情况以及公民对科普环境满意度等方面的监测评估。评估报告经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市科普工作规划要求认真履行科普责任。

      第二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关于加强科学教育和针对青少年科普活动的各项要求,并将相关工作列入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工作考核内容;在义务教育阶段逐步实行科普教育学分制,提高青少年科学素质。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关于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和鼓励创新创造等各项工作要求,并将劳动者科学素质要求列入职业培训、考核和鉴定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提高公务员科学素质作为公务员教育培训的重要任务,并将科学素质要求列入公务员考试录用内容。

      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参加科学素质教育培训,提高科学执政水平、科学治理能力和科学生活素质。科学素质要求应当列入领导干部任职考察和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实施全民卫生和健康教育计划,普及卫生和健康科学知识。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科普机制,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及时澄清有关食品安全的伪科学谣言,倡导健康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三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加强应急和安全生产知识普及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和基本技能培训,提升市民防灾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时,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指导相关部门依法及时向公众发布灾情信息,澄清不实传闻和伪科学谣言。

      第三十二条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节能和生态科普工作,提升市民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三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开展城市规划、城市设计、绿色建筑的科普工作,提升市民对人居环境的认知和选择能力。

      第三十四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国防动员部门建设国防教育科普设施,从事国防科普作品创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科普活动。

      第三十五条 加强社区科普设施建设,优化社区活动平台的科普功能,增强社区科普能力。

      第三十六条 市总工会应当结合工会工作任务和特点,组织开展保障职业安全健康、提升职业技能、促进创新创造等方面的科普活动。

      第三十七条 团市委应当结合共青团工作任务和特点,组织开展多种特色科普活动,推动青少年科普场所建设,组织管理科普志愿者队伍,加强对青少年珍爱生命、崇尚科学文明、激励创新创造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八条 市妇联应当结合妇联工作任务和特点,组织开展多种特色科普活动,向妇女、儿童宣传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

      第三十九条 运用财政性资金扶持企业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的,应当结合项目特点书面约定申请人以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方式承担科普义务:

      (一)提供说明相关项目或者产品科学原理和先进性的科普作品、科普产品供科普平台和公众使用;

      (二)由专业技术人员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就本款第一项内容向公众进行说明;

      (三)提供科普场所或者向公众开放相关设施、设备并作必要的说明;

      (四)其他适当方式。

      本条实施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以及市科学技术协会制定。

      第四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科普宣传,及时报道重大科技成果、科技创新项目、科学人物、科普活动和生活中的科学热点等。

      本市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在市、区科学技术协会指导下开设科普专栏或者专版;市、区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在市、区科学技术协会指导下开设科普栏目或者定期转播科普节目。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依法履行科普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部门的要求,在其诊疗场所张贴、展示一定数量的卫生健康科普知识文章、图片、模具等,放置相关科普资料,供市民学习参考。

      鼓励医疗机构在医疗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就患者的病因病情、发病机理和治疗方法等给予适当说明,并宣传预防保健知识。

      第四十二条 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场所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开展相关科普活动。

      列入本市科普资源名录的动植物物种、矿藏和地质遗存等向公众开放的,应当以文字、图片或者电子信息等形式作简要、通俗说明。

      第四十三条 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高新技术企业科研成果和产品介绍、展示平台,组织、引导高新技术企业开展科普活动。

      第四十四条 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科研工作的科研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资金使用管理协议,及时将科研成果转化为科普产品,并利用本单位的科普资源开展科普活动。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中的科技工作者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安排开展相关科普活动。

      科技工作者参加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的公益性科普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高等院校应当加强科普人才后备队伍建设。研究生开展科普活动按照规定计入学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宣传封建迷信和伪科学;

      (二)向社会传播违背科学原理和科学精神的意见、主张;

      (三)在科普活动中推介含有虚假宣传内容的产品和服务;

      (四)在产品和服务宣传中以偷换科学概念、谎称采用专利技术或者先进技术、伪造科学鉴定意见、假冒科技专业人员等方式欺骗消费者;

      (五)其他以科普为名,从事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章 科普资源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资源开发和科普基础设施建设,增加科普资源总量,完善科普设施布局,支持优秀科普作品创作和科普产品研发,提升科普服务能力。

      本条例所称科普资源,是指具有科普功能,能够向公众开放的自然资源、场所、设施、设备、作品、产品、信息等总称。

      第四十八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科普资源普查。对科普资源种类、数量、内容、分布等情况进行登记,建立科普资源名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具有科普功能的场所、设施、设备、作品、产品、信息等申报纳入科普资源名录。

      第四十九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对科普资源进行动态管理,及时调整科普资源名录,并以文字、图片或者其他方式作简要说明。

      第五十条 市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会同教育、新闻出版和文化等部门制定科普作品出版计划,组织编写科普读物、翻译国外科普作品、定期出版一定数量的科普类图书及电子和音像制品。

      第五十一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以及相关部门可以采取委托创作、购买版权、宣传推广等方式为优秀科普作品创作、科普产品研发提供支持。

      第五十二条 优秀科普作品、科普产品可以列入科学技术奖励成果评选或者优秀成果评选范围。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标准纳入城市规划予以保障。对现有科普场馆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依法改变功能的,应当提供替代设施或者择地重建,并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常年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五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设向公众开放的特色科普设施。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事业单位应当将其列入科普资源名录的场所、设施、设备等向公众开放,每年开放时间不少于十五日。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开放的除外。

      民办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履行前款义务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市、区科学技术协会申请财政性资金资助。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基地和科普示范点建设,并积极推动科普工作社会化、经常化和专业化。

      本条例所称科普基地,是指由市、区科学技术协会认定,向公众开放,具有特定科学技术教育、传播与普及功能的场所;本条例所称科普示范点,是指由市、区科学技术协会认定,除科普基地以外其他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所。

      第五十七条 认定为科普基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和固定开放的场所;

      (二)有一定数量和品质的科普资源;

      (三)有开展科普活动所需的经费保障和专职兼职人员;

      (四)每年向公众开放时间不少于二百日,国家对特定科普教育基地开放时间另有规定的,可以参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认定为科普示范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特色科普资源和可供开放的场所;

      (二)有开展科普活动的能力;

      (三)全年向公众开放时间不少于五十日。

      第五十九条 科普基地、科普示范点的建设和运营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接受市、区科学技术协会的指导。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财政性资金资助。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设立科普基地和科普示范点。

      鼓励捐助科普基地、科普示范点的建设和运营。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设科普设施给予必要的指导、培育、资助。纳入科普基地培育范围的,可以参照高新技术企业培育的政策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国家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协会认定的科普教育基地可以享受科普基地相关待遇。

      第六十条 科普基地、科普示范点对未成年人的科普活动应当优先安排,并给予门票、场租等优惠。

      第六十一条 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可以依法免征相应税收。

      市科学技术协会负责科普基地自用进口影视作品的认定审核,认定结果由市科技创新部门发布,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减税或者免税。

      企业捐赠科普基地、科普示范点建设和运营的,可以依法扣除所得税。

      第六十二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按照规定对科普基地和科普示范点进行考核、评估。

      被认定为科普基地、科普示范点的场所不再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给予优惠的,由市、区科学技术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科普基地或者科普示范点称号。

      第六十三条 鼓励通过互联网网络、新媒体开展科普活动。

      鼓励建立专业性科普网站,开设微博、微信等新媒体科普平台。

      第六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建立综合性科普网站,为公众提供科普服务。

      综合性科普网站应当提供下列服务并及时更新:

      (一)公布本市科普资源,推介其他特色科普资源;

      (二)公布重要科普活动信息;

      (三)宣传科普法律、法规;

      (四)开设特色科普栏目;

      (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主要科普网站链接服务;

      (六)其他科普服务。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在其互联网官方网站或者新媒体公众平台开设科普栏目,提供相关科普服务。

      第六十六条 本市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履行科普责任。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综合性互联网站依法履行科普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章 科普人才

      第六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人才队伍建设,扩大科普人才队伍规模,优化科普人才队伍结构,不断提升其科普能力。

      本条例所称科普人才,是指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在本市从事下列工作的人员:

      (一)科学技术教育和科普宣传;

      (二)科普作品创作和科普产品研发;

      (三)科普组织管理和科普经营管理;

      (四)科普活动策划和组织;

      (五)科普理论研究;

      (六)其他科普工作。

      第六十八条 依法承担科普责任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确定相关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承担科普工作。

      第六十九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普人才库,将自愿在本市从事科普工作的人才纳入人才库,并加强对入库人才的培养、支持和管理,为科普活动提供人才资源保障。

      第七十条 建立科学传播首席科学家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聘请自愿从事科普工作的国内外著名专家担任本市科学传播相关领域首席科学家。

      科学传播首席科学家主要从事下列工作:

      (一)指导科普作品创作、科普产品研发;

      (二)指导科学技术教育、传播和普及;

      (三)领衔开展公益性科普活动;

      (四)审查科普作品内容;

      (五)发生重大公共事件、自然灾害时作科学说明;

      (六)参与其他科普工作。

      第七十一条 鼓励科技工作者、大专院校师生以及具有科学技术教育背景的公务员、职员、离退休人员等从事科普志愿服务。

      市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会同团市委完善科普志愿者培训、激励和管理制度,加强科普志愿者队伍建设。

      第七十二条 实行科普专业技术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制度。

      凡在本市专职兼职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符合专业技术资格申报条件的,可以申请获得相应的科普专业技术资格;学校、科普场馆以及其他科普基地管理单位可以从获得科普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中聘任其担任相应的科普专业技术职务。

      科普专业技术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均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

      第七十三条 评聘科普专业技术资格、专业技术职务时,申请人符合基本条件的,应当将其创作的科普作品、组织科普活动和开展其他科普工作的成绩,作为评聘的主要依据。获得区级以上有关科普工作表彰奖励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授予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专业技术职务。

      科普专业技术资格、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评聘办法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协会制定。


      第六章 科普活动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科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参与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七十五条 每年九月第三周为深圳科普周。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制定深圳科普周活动方案,确定科普主题和主要科普活动计划,组织、协调、指导相关单位开展下列活动:

      (一)围绕全国科普日、深圳科普周主题开展科普进机关、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等活动;

      (二)举办科普讲座、科普展览、科技咨询、科技交流论坛、科技创新竞赛等活动;

      (三)评选优秀科普作品、科普产品、科普平台等;

      (四)其他科普活动。

      第七十六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或者支持相关单位开展特色科普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在特定节日、纪念日等开展相关科普活动。

      第七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科普活动,推动科技、安全、卫生、健康、节能、环保等进社区,提升居民应用科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参与公共事务管理、抵制封建迷信和伪科学的能力。

      第七十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课外科普活动与学校科学课程相衔接的机制,开展多种形式课外科普活动,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科学实践活动。

      小学阶段应当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周至少一个课时的科学实践活动,中学阶段鼓励学生积极参加科学实践和课题研究活动。

      第七十九条 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开展商品使用、真伪鉴别等相关科普活动。

      第八十条 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制定本市科普旅游指南,推荐特色科普旅游资源,充分发挥科普资源的旅游功能。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转载来源:深圳市科学技术协会

转载时间:2020-01-16

转载链接:http://www.szsta.org/kjfg/sszc/201912/t20191216_1893472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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